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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6-32030
发文单位: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5年12月31日
标  题: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百政办发〔2025〕54号)
发文字号:百政办发〔2025〕54号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百政办发〔2025〕54号)

2026-01-09 17:25     来源: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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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百色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百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部门“三管三必须”要求,实施综合治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工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将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消防重点工作内容,保障经营性自建房集中区域的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对存在重大火灾风险的经营性自建房集中连片区域进行挂牌督办、督促落实整改;

(三)加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保障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依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街道)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依法依规落实属地管理职能,负责规范乡镇(街道)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规划许可审批工作,负责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排查整治工作;

(三)强化基层消防安全治理,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因地制宜加快推进乡镇政府专职队伍等基层消防力量建设,确保乡镇(街道)消防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落实;

(四)统筹、协调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事务,将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组织消防工作站、村屯(社区)、公安派出所、综治网格、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等基层力量,对易发现、易处置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隐患开展日常排查巡查、提醒提示,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消防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消防救援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的书面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未获授权或委托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向消防救援部门或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五)按照上级部署要求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针对性专项整治,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做好火灾扑救、消防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六)每半年分析研判辖区经营性自建房火灾形势,落实针对性防控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不断提升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八)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经营性自建房,鼓励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装置等技防物防措施,引导相关场所在住宿区域与经营、非住宿区域之间采用符合国家规范的实体墙、防火隔板、防火门等进行分隔;

(九)按照本乡镇(街道)综合应急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监管、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五)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走访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及“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性自建房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引导相关场所在住宿区域与经营、非住宿区域之间采用符合国家规范的实体墙、防火隔板、防火门等进行分隔。

(一)消防救援部门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本部门普法宣传主体内容,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支持,并依法依规对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查,承担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二)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知识宣传,配合对存在的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对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三)政法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政法力量参与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处理消防安全管理中的涉法涉诉问题和相关矛盾纠纷。

(四)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融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工作体系,指导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基层力量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和整合社会资源,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和服务;配合加强对留守老幼、行动不便残疾人士等特殊群体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将经营性自建房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等纳入消防专项规划。

(六)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经营性自建房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单位场所相关消防工作。

(七)科技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在辖区经营性自建房内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八)工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相关工业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九)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九小”场所以及其他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加强自建出租房屋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摸底,依法依规整治违法出租、群租等问题;对违规开设的酒店、宾馆依法取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对自建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开展消防车通道整治工作;协助开展经营性自建房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部门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把消防知识纳入普法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提升消防法律意识。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涉及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保障。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农民工等人员技能培训内容。

(十五)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县(市、区)规范经营性自建房的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城乡规划领域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工作;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范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的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自建房规划许可职能,加强村(居)民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把关,将经营性自建房连片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监督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属地执法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的土地利用、城乡规划领域违法建设排查整治

(十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指导村(居)民规范经营性自建房建设工作,并引导指导产权人或使用人按照相关要求在生产、经营与住宅之间设置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分隔、分设安全出口,合理配置消防设施。

(十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涉及道路运输功能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

(十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种植、水产和畜禽生产,以及农药、饲料和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仓储存放与使用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十九)商务部门负责配合经营性自建房安全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督促指导自建房内商超、餐饮、住宿、再生资源回收等商贸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在自建房内文化艺术和体育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医疗卫生、托育机构等业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二)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指导督促用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查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违章动火作业、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的行为;配合协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或集中连片区域进行挂牌督办。

(二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将自建房用作经营性场所的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经营性自建房业主(租户)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时,协助一并发放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告知书;在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消防救援、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属地政府整治经营性自建房火灾隐患,依法依规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改装等环节的质量监管。

(二十四)林业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包括涉爆粉尘安全监管工作)。

(二十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本部门职能开展相关执法工作,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经营性自建房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二十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快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七)供电部门(企业)负责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查,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推广运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措施;联合相关部门探索建立“表后线”管理和入户检查机制,配合有执法权的部门结合日常工作开展,指导工作人员对居民家中电气线路、设备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二十八)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三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自建房的建设、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现有的经营性自建房应按照现行相关规范进行改造、完善,达到消防安全条件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经营性自建房应当落实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分隔、独立疏散设施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国家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经营性自建房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原则,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用作经营性自建房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建筑设计、施工质量严格把关,及时整改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监督经营性自建房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消防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经营性自建房实际使用人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使用的场所及人员消防安全负责,加强消防常识学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合理控制经营场所容纳人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演练,及时整改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消防安全。

(三)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营性自建房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制度,开展消防巡查检查,维护消防设施、器材,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定期报告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严格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医院、养老院、托育机构(托儿所)和寄宿制的学校(含幼儿园)、校外午托机构等特殊行业另有要求的,应严格落实相关消防安全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经营性自建房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经营性自建房有多个所有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所有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所有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经营性自建房确需设置防盗网(窗)、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的,应确保不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鼓励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自行拆除已安装的防盗网(窗)、铁栅栏,或改造设置长宽净尺寸不低于(高度)1米×(宽度)0.8米且向外开启的紧急逃生窗口。属于高层建筑的经营性自建房,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性自建房建筑或集中连片区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车辆,以及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自建房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障碍物;

(七)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电气线路敷设、燃气管道敷设以及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和维修;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电气线路敷设在可燃物上,以及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空间内违规设置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或在住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违规设置液化石油气用气设备、管道和气瓶,或在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性自建房应严格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禁止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区域,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进行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性自建房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前,应遵守以下动火作业安全要求:清理周边可燃物和易燃易爆物质,并对动火作业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有效防火分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保障消防用水;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现场设置警戒线或者安全标识;避免与具有火灾、爆炸风险的作业产生交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全过程监护。

第十七条鼓励经营性自建房推广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装置等技防物防措施,增加配备逃生面罩、逃生软梯、缓降器等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改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条件,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服务。鼓励经营性自建房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援助等消防公益活动。对在经营性自建房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住宿30人以上的经营性自建房场所,鼓励结合实际建立微型消防站,或根据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同时,倡导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多户联防、消防培训演练等配套工作机制,着力提升初期火灾自主扑救能力。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或其他负责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危害公共消防安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性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租住等营利性用途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民宿、集贸市场,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出租房等。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百色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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