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2年09月30日 |
标 题: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百政办发〔2022〕45号 | |
发文字号:百政办发〔2022〕45号 |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08日 |
效力状态: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百色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7〕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8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财农村〔2018〕5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资产归属原因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组织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功能作用。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村行政建制合并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合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依法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集体资产范围
第四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资源性资产。主要指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经营性资产。主要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的厂房厂棚、商铺门面、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林牧渔业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含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存货、有价证券和债权,资产产生的利益以及衍生的收入。
(三)非经营性资产。主要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国有资产外用于公共服务的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性设施等方面的资产。
(四)其他扶持性资产。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以及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彩票公益金、粤桂扶贫协作资金、用于支持脱贫攻坚的政府债券、行业扶贫资金等)、社会捐赠和对口帮扶资金投入扶贫项目形成的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资源性资产的发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售、置换、报废等。
(四)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补偿。
(五)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变更。
(六)农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购置、处置。
(七)农村集体公共设施项目建设。
(八)农村集体资产日常的使用、管理、维护等。
(九)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
第三章 集体资产确权与移交
第六条 在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确权之前,要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在清产核资实施阶段,各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指导乡镇、村、组不同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专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全面清查核实集体资产。
第七条 明确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核实集体资产,明确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台账。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要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要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要把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到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进行,不能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第八条 对已确权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等,在每年3月底之前完成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并纳入平台系统进行登记管理。资源性资产清查要与土地、林地、草原等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相衔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单位或个人投入等混合所有制方式形成的资产,按各方出资比例或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确权。
第十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到村形成的资产应及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移交手续,按照行业相关要求进行确权和管理。经营性资产要根据资金来源、受益范围、管理需要等明确权属,原则上应明确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有序推进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十一条 资产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名称、类别、购建时间(完工时间)、使用年限、数量、单位、原始价值、资金来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收益分配及资产处置等信息。
第十二条 建立资产移交制度。对已明确到村的农村集体资产,由实施单位列出资产清单及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移交手续,村集体根据移交清单签收后应及时建立资产台账,同时纳入平台系统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村干部,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抵押。不能违规出借村集体的资产、资金。
第十四条 因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包括解散)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集体资产运营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评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直接经营,也可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作经营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依法签订合同,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承包、租赁产生的收入归农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加强票据管理,杜绝“白条”抵库。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的牲畜、林木等生物资产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应当明确无形资产权属及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投资价值要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擅自作价。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护经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对公益性资产,由相应的产权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人和管护经费。可通过调整优化现有公益性岗位等方式解决管护力量不足问题,优先聘请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含监测帮扶对象)参与管护。对经营性资产,要加强运营管理,完善运营方案,确定运营主体、经营方式和期限,明确运营各方权利义务,做好风险防控。属于村集体的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管护经费,可由地方财政资金、村集体经营收益统筹解决。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符合农村实际需要的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权、“四荒”地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等流转交易。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完善运行机制,实行公开交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在试点基础上探索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的有效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预留用于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实行集体收益按股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福利费;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二十九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村集体扶贫项目资产。按照国有资产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拍卖、转让、报废等方式处置扶贫项目资产的,应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拍卖、转让扶贫项目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栏等公开。对以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入股或参股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应明确股权的退出办法和处置方式等。属于村集体资产的处置收入应重新安排用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一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集体资源发生承包、租赁、处置情形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相关合同及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将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资产资源处置、集体经济项目运营、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开公示,公开内容要求覆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经济活动,公开到村到组,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情况、清产核资结果按年公开,财务收支、集体经济项目建设情况、集体经济收入情况按季公开,资产资源处置、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经营合同签订及其他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开时间不得少于30天,确保成员对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在公示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成立监督指导组,对村民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解答或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示期满后,没有发现违法违规的,方可签订合同,并办理处置资产交接等有关手续。处置的结果向全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资产估值或价值重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财政扶持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实施单位移交后要加强对资产出租或投资经营等资产盘活的指导力度,避免出现长期闲置,造成浪费。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财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充分发挥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等监督作用。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开展与村集体资产相关联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两委”负责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等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八)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失职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纪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要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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