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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2年06月29日
标  题: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办发〔2022〕29号
发文字号:百政办发〔2022〕29号发布日期:2022年07月20日
效力状态: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办发〔2022〕29号

2022-07-20 10:46     来源: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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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百色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维护良好城市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33号)、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以下简称《政府令第143号》),《百色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百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租用人提供租赁服务的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中心城区范围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

第四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遵循规范有序、企业主责、属地为主、多方共治的原则,共同维护良好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

第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由以下单位按职责分工进行监管:

(一)市城管局主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工作。负责牵头规划投放总量并统筹管理车辆投放配额;负责指导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负责统筹全市非机动车停车位,规划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并指导建设停车设施;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侵占城市道路经营、违规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牵头开展运营服务考评和日常监督管理。

(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配合开展规划投放总量等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络信息平台和公众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配合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位规划设置、规划投放总量、停放管理、运营服务考评等工作;负责编制慢行交通系统及配套设施规划。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百色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维保仓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指导右江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辖区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维保仓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

(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指导开展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六)市大数据发展局负责建设全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交通大数据分析、政府监管执法等提供数据支撑。

(七)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的注册登记,对相关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八)市金融办负责协调人民银行百色市中心支行加强对运营企业资金专用账户监管,防控租用人资金风险。

(九)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充电及设施、维保仓库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二)右江区人民政府、百东新区(百色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运营企业、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引导租用人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城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右江区人民政府编制慢行交通系统及配套设施规划。

市城管局应当指导城市道路建设主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实现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第八条市城管局牵头会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的规划、设置工作。

应当在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以及符合停放条件的人行道规划设置、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集中停放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停放区标识、立牌、划线等划设费用,按照“谁获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经营企业按照市场份额比例来分担。

第三章 车辆投放和退出

第九条市城管局牵头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城市公共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交通出行需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等因素,合理测算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施行。实施方案中明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运营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

第十条 运营企业申请车辆投放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未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在本地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满足车辆停放、维护需要的场所及专职管理人员,每150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至少配置1名维护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应急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等内容。

(四)有详细的车辆投放方案,包括车辆投放计划、投放区域、车辆调度管理措施等。

(五)有完善的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对车辆和运维人员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运营数据可实时传输至主管部门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T19994—200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等国家现行技术和安全标准要求,其中电动自行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政府令第143号》有关规定登记上牌。

(二)按市城管局的要求进行统一编码,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在行业监管平台申报的车辆编号与实际运营的车辆编号一致。

(三)须有车辆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安装有精准定位的芯片设备,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安全头盔,禁止配备儿童座椅等搭人装备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明“限载1人”。

(五)车身整洁干净,禁止张贴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车辆投放指标的有效期为1年,自指标发放之日起计算。运营企业应当自指标发放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车辆投放,逾期未投放或投放数量不足的,由市城管局核减相应数量的投放指标。

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届满或被市城管局核减的,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内核减对应的车辆数。

车辆投放指标不得转让、出租。

未经市城管局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投放车辆。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应当根据车辆使用周转情况、运营维护情况、服务评价情况、运营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企业守法情况和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对运营企业车辆投放指标实施动态增减调节。

第十四条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内需要置换车辆的,运营企业应当将旧车收回后方可投放新车,并将车辆置换信息报送市城管局以及相关部门。车辆破损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于5日内置换新车。

第十五条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准入和车辆投放指标。

运营企业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城管局说明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运营企业因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不再经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应当制定合理退出方案,并按照租赁服务协议有关约定退还租用人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并将退出方案、退还资金、车辆回收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确保租用人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第四章 运营企业和租用人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政府令第143号》等有关规定,承担车辆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车辆日常管理。

(一)根据相关部门划设的可停放区和禁停区,通过安装停车桩、格栏或配套设置电子围栏等智能停车管理设施,规范租用人停放行为。停放区域由所有运营企业共享,停放装置建设成本由所有运营企业按照市场份额比例来承担。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摆放有序,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特别要加强自行车充电、换电安全管理以及废旧电池、废电路板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在客货运输站点、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一)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的;

(二)其他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的。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租用人实名制注册,与租用人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租用人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三)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责任,加强对租用人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运营企业采用预授权冻结、包月预付费、骑行后交纳费用等方式提供服务。

运营企业向租用人收取包月等预付资金的,应按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预付资金退还制度,退还办法应当在收取时事先告知租用人。

第二十条鼓励运营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

租用人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响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的要求。

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应当接入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运维人员名单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投放车辆的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实时接入车辆运营、定位、电子围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租用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运营企业组成租用人信用信息共享联盟,建立租用人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租用人应采取限制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惩戒措施,对诚实守信的租用人可采取打折优惠等激励措施。

鼓励运营企业在线下车辆日常维护、蓄车场地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

运营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租用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根据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租用人在驾驶和停放过程中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政府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规范停放。

(二)不得损坏或者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身标识、停放设施。

(三)不符合骑行年龄的人员以及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成人或家长不得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人员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四)骑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牵头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定期对运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停放维护、数据接入、社会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

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运营企业准入、退出和车辆投放指标动态调节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运营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运营企业违规投放车辆,或未将车辆投放、停放至划定停车位内,停放朝向不统一、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应依职责责令企业在24小时内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依法对滞留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纳入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局、市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政府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和交通秩序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租用人及其他相关个人或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租用人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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