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百色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2年05月31日 |
标 题: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22〕20号 | |
发文字号:百政发〔2022〕20号 | 发布日期:2022年06月20日 |
效力状态: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百色市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合同协议、执法决定等行政行为(以下统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本办法所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对本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市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直接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合同协议,是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合作、项目建设等合同协议。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执法决定,是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等执法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司法局)负责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行为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落实专人办理对接行政行为具体工作;
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承办部门对行政行为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通知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司法局也可以参加该行政行为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九条 承办部门向政府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或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相关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五)承办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承办部门班子集体讨论材料;
(七)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的,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材料;
(八)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九)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十)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承办部门向政府报送合同协议,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协议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四)承办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承办部门班子集体讨论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向政府报送执法决定,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法决定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执法决定相关案卷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相关资料;
(五)承办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承办部门班子集体讨论材料;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收到承办部门提交的行政行为材料后,应当核实材料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转交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承办部门限期补齐材料后,再转交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部门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办部门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限期补充材料。承办部门未按要求补齐材料的,司法局可暂停审查。
第十三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或重大行政决策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合法;
(二)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八)是否合理适当;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合同协议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签约主体是否适格;
(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三)条款设定是否合理规范;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已征求其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执法决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六)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七)是否合理适当;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三)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行政行为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经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查期限。
承办部门补齐材料和司法局开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司法局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是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行政行为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政府决策。
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会议研究决定行政行为时,同级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机制,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同级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司法局协助政府办公室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30日内由政府办公室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行为跟踪机制,行政行为经政府决策通过后,承办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行政行为,进行动态跟踪,促进行政行为落地见效。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