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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卫生健康委权责清单

2024-05-27 09:00     来源:百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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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医政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计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查的初步意见,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批。

3.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2-2    

5.【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4-3.同3-3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81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按大数据局审核意见对应《百色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增加

2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中医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94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中医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医师执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94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按大数据局审核意见对应《百色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增加

3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中医科、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项目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国务院令第六条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中医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2-4.【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第一条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3-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第一条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2-2

4-3.同2-3

5.【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按大数据局审核意见对应《百色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增加

4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中医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监督所、中医科、法监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2-4.【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3-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3-2   

4-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5.【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按大数据局审核意见对应《百色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增加

5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自治区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百色市实施第一批自治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21〕

20 号)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2-2   

4-3.【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5.【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按大数据局审核意见对应《百色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增加

7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1.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 2.【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项目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5号)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三)香港、澳门、台湾独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四)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五)床位不满100张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六)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2-4.【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第一条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3-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第一条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2-2

4-3.同2-3

5.【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

8

行政许可

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医政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5号)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等,向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中心、护理院、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美容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疗养院、医疗美容门诊、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的执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监督所、医政科、法监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2-4.【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3-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3-2   

4-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5.【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

9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医师执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

10

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3.【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

4.【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5.【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医师执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3-3.【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

11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 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护士执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五十九号公布)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1-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1-2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

1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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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1。

14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自治区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百色市实施第一批自治区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21〕

20 号)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医政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2-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2-2   

4-3.【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5.【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为自治区下放百色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行政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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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自治区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桂卫发〔2015〕6号)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1989年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十七号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2【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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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卫生监督所、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3。

17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职业健康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 3.决定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同1-2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1-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1-2   

5-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4。

18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职业健康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主席令24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1-3.【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同1-2   

2-3.同1-3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1-2   

3-3.同1-3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1-2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主席令24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5-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5。

1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1.受理阶段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批办)、职业健康科):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审批办)):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法监科(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有失职行为的;

4.在审批过程中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6。

20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疾控科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游泳场所未按规定对水质进行卫生检测,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法监科)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法监科)。   

3.复核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法制审查意见并经合议决定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监科)。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和期限等(法监科)。   

5.决定责任: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法监科)。   

6.送达责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法监科)。

7.执行责任: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法监科)。    

8.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水质卫生检测依法监督检查(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    

7.【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8-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十八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 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五十三号)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自治区2023年调整权责清单相应调整。

21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疾控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法监科)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法监科)。   

3.复核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法制审查意见并经合议决定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监科)。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和期限等(法监科)。   

5.决定责任: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法监科)。   

6.送达责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法监科)。

7.执行责任: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法监科)。    

8.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依法监督检查(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    

7.【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8-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 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自治区2023年调整权责清单相应调整。

22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疾控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法监科):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法制审查意见并经合议决定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法监科):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法监科):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6.送达责任(法监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法监科):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法监科):对本行政区域内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    

7.【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 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自治区2023年调整权责清单相应调整。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疾控科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法监科):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法制审查意见并经合议决定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法监科):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法监科):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6.送达责任(法监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法监科):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法监科):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    

7.【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 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自治区2023年调整权责清单相应调整。

24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要求供应、接收、采购、接种等;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疾控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 (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要求供应、接收、采购、接种等;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法监科):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法监科):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法制审查意见并经合议决定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法监科):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法监科):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6.送达责任(法监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法监科):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法监科):对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开展预防接种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    

7.【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 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无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自治区2023年调整权责清单相应调整。

25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违法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96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的,并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8号)第二十八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63号)第四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8。

26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采供血有关规定的处罚

1.对血站、医疗机构或个人非法采集、出售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93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他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9.1。

2.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9.2。

3.对不按规定进行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93号)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他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9.3。

4.对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进行血浆采集、管理、供应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9.4。

5.单位或个人违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浆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9.5。

6.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他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9.6。

27

行政处罚

对 香港、澳门 特别 行政 区及 台湾 地区 医师 未经 注册 行医 的处罚

1.对台湾地区医师未经注册行医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五十五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0.1。

2.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未经注册行医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五十五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0.2。

2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或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2。

29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2;

5.【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同1。

7.【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同1。

11-1.同1;

11-2.【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1。

2.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消毒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  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2。

3.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令)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3。

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令)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号)第四十八条: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4。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令)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5。

6.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令)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6。

7.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7。

8.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8。

9.对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拒绝配合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3.9。

30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1.对采供血机构未履行传染病报告导致疾病传播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1。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做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2。

3.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3。

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4。

5.对违法采集、提供、使用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疾控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监科)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6。

6.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7。

7.对医疗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8。

8.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执法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9。

9.对单位或个人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5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宾馆、住宅小区、公园、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制度和措施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者未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4.10。

31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违法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96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3.【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的,并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5。

32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违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出具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81号)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690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4号)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同1;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2;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同1。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同1。

11-1.同1;

11-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6。

33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2.【规范性文件】《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7。

34

行政处罚

对外国医师违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1。

4.同1。

5.【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同2。

7-1.【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同1。

9.同1。

10.【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8。

行35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责任人员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 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29。

36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9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2002年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0。

37

行政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九十二条: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九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2。

38

行政处罚

对托幼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执业,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经健康检查不宜入园、入托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六条: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5。

39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6。

40

行政处罚

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1.公共场所经营者、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7.1。

2.消毒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7.2。

41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依法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8。

4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规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39。

43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执业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38号)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

2.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6.【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2。

3.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 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3。

4.对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38号)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4。

5.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校验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4号)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5。

6.对医疗机构场所出租、承包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38号)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4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6。

7.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3.【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7。

8.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8。

9.对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9。

10.对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 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0。

11. 对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1。

12.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 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2。

13.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抗菌药物的或违规开展静脉用药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3。

14.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4。

15.对违反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1号)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市居民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5。

16.对违反院前急救有关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6。

17.对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7。

18.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8。

19.对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19。

20.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数量配备护士或使用未经注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手续的护士从事护理活动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1.

4.同1.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同2。

7-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同1。

9.同1.

10.《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同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20。

21.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38号)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1.

4.同1.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同2。

7-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同1。

9.同1.

10.《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同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21。

22.对医疗机构违反麻醉、精神药品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22。

23.对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0.23。

44

行政处罚

对可能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实体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复核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必要时审查案卷材料,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决定责任:履行告知或根据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6.送达责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核实取证后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情况符合结案条件的,办理结案手续。

8.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

7.【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政法发〔2006〕68号)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2;

5.【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同1。

7.【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同1。

11-1.同1;

11-2.【法律】《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1。

4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或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管理传染病病原微生物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2.1。

2.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进行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2.2。

3.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主席令第56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2.3。

4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1.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四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3.1。

2.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3.2。

3.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3.3。

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3.4。

5.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4号)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3.5。

47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1.对职业卫生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4.1。

2.对职业卫生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等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4.2。

3.对职业卫生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等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4.3。

4.对职业卫生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4.4。

5.对职业卫生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等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4.5。

48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执业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1.对医务人员执业活动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护士条例》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38号)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2.【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5.1。

2.对医务人员违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5.2。

3.对医务人员违规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5.3。

4.对医务人员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5.5。

5.对医务人员违规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5.6。

6.对心理咨询、治疗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相关诊疗活动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5.7。

49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职业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1.对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2.【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6.1。

2.对医务人员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6.2。

3.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6.3。

50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1.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7.1。

2.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元,或处以 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7.2。

51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法监科):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法监科):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法监科):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法监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法监科):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法监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法监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49。

52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宣教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告知责任(宣教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宣教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宣教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宣教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 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0。

53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医政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1。

54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百色市卫生健康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医政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 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地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2。

55

行政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采取的控制措施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告知责任 (疾控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3。

56

行政强制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等,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4。

57

行政强制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进行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消毒或者销毁有关场所和物品等措施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计委第8号令)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5。

58

行政强制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卫生处理或者销毁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违反法定程序;

3.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4.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5.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6。

59

行政强制

封存造成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告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7。

60

行政强制

强制消毒处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8。

61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控制措施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应急办、法监科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1.告知责任(应急办、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应急办、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应急办、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应急办、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59。

62

行政强制

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法监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0。

63

行政强制

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行政强制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1.催告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1。

64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宣教科、法监科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宣教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宣教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宣教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宣教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宣教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3。

65

行政检查

对妇幼工作的监督检查

1.妇幼健康服务情况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690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4.1。

2.对产前诊断技术管理的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4.2。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81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4.3。

66

行政检查

对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检查

1.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2.【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有关资料;(二)询问有关情况;(三)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四)开展抽样检验。

1.告知责任(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5。

67

行政检查

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1.放射诊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告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职业健康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2.同1;

4.同1;

5.同1;

6-1.同1。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1。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1.告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2.同1;

4.同1;

5.同1;

6-1.同1。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2。

3.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3。

4.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4。

5.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5。

6.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6。

7.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7。

8.精神卫生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8。

9.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9。

10.免疫规划预防接种工作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10。

11.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疾控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疾控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6.11。

68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定期在行业内发布评估结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印发检查通知,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区域、范围、时间安排检查方式、检查组成员、联系方式、陪检要求等情况。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按照检查方案,检查组成员分工通过查阅资料、实地察看现场、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相关单位、相关场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提出整改措施意见,当面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检查完成后下发督办通知书或执法建议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面向检查组提出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7。

69

行政检查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选案阶段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职业病防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8。

70

行政检查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69。

71

行政检查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检查

1.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告知责任(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0.1。

2.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告知责任(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0.2。

3.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告知责任(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0.3。

72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1.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

2.对医院感染管理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2。

3.对采供血机构管理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1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1次检查。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3。

4.对献血工作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9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4。

5.对医师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5。

6.对护士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6。

7.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7。

8.对医疗机构处方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8。

9.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9。

10.医疗废物处置检查卫生监督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2.【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0。

11.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1。

12.临床用血卫生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2。

13.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3。

14.对人体器官移植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4。

15.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中医科、法监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1.告知责任(中医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监管责任(中医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中医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中医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5。

16.对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6。

17.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检查指导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法监科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医政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医政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1.17。

73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部令第8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2。

74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1.告知责任(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3。

75

行政检查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人口家庭科、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第三款: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人口家庭科、妇幼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人口家庭科、妇幼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人口家庭科、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人口家庭科、妇幼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人口家庭科、妇幼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4。

76

行政检查

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4号)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号)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5.【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1.告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职业健康科、法监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同1—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4.【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2.同1。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5。

78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妇幼健康科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63号)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67号)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1.受理责任(妇幼健康科):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病史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妇幼健康科):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检查与诊断。

3.决定责任(妇幼健康科):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告知环节责任(妇幼健康科):负责开具鉴定结论,并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回交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妇幼健康科):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妇幼健康科)。

1.【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

2.【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并发症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

3.【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二十四条承担并发症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自收齐鉴定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

4.【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三十一条:承担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应当将并发症技术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技术鉴定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5.【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六条:并发症的鉴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7.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违反的情形。

1-1.【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三十八条:“并发症鉴定的申请、受理、审查、鉴定、处理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一)未及时组织处理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人身损害情况;(二)应当受理并发症鉴定申请,未受理的;(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四)索要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人口计生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和治疗,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三十九条“并发症鉴定专家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并发症鉴定过程中收受申请鉴定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并发症鉴定专家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2-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国务院令第495号)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8。

79

行政确认

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1.受理环节责任(疾控科):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疾控科):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疾控科):作出是否给予签发决定(不给予签发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及时签发证明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79。

80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评审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九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院评审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材料审核;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医政科)。   

2.评审责任:通知评审组织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工作(医政科)。   

3.决定责任:收到评审报告后,做出评审结论(医政科)。   

4.送达责任:向社会公告医院等到级;信息公开(医政科)。   

5.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评审公平公正(法监科)。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医院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不予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评审组织接到通知后,应当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3.【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4.同3   

5.【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审批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0。

81

行政确认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1.审查受理责任(医政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移交鉴定责任(医政科):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结果送达责任(医政科):医学会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4.行政处理责任(医政科):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医政科)。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2.【部门规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第 30 号令)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3.【部门规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第 30 号令)第三十四条: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4.【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1.在医疗鉴定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 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1。

82

行政确认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1.受理责任(职业健康科):收集、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

2.组织抽取鉴定专家责任(职业健康科):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3.召开鉴定会责任(职业健康科):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组织专家组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

4.鉴定责任(职业健康科):鉴定专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送达责任(职业健康科):鉴定书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职业健康科)。

1—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四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

1—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五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3—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五条: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3—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4.【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5.【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十日内向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六)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24号)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2。

83

行政奖励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1.前期阶段责任(疾控科):收集整理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向社会公开,并且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审查阶段责任(疾控科):审查材料的真伪及意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和执行阶段责任(疾控科):对公示无异议的集体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6。

84

行政奖励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疾控科):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审查责任(疾控科):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疾控科):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同1.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7。

85

行政奖励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疾控科):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审查责任(疾控科):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疾控科):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未完成年度艾滋病防治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不合格。

2.对有弄虚作假申报、评选的行为进行处理。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文件】 根据中共百色市委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百色市防治艾滋病攻坚工程 (2021—2025 年)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办通〔2022〕50 号)要求,强化督查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工作机制,制定攻坚工程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的考核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并与健康广西行动统筹评价,确保攻坚工程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2.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8。

86

行政奖励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号)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前期阶段责任(医政科):收集整理在精神卫生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阶段责任(医政科):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医政科):决定是否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阶段责任(医政科):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号)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89。

87

行政奖励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妇幼健康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81号)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1.受理责任(妇幼健康科):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审查责任(妇幼健康科):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妇幼健康科):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表彰的决定。

4.结果送达责任(妇幼健康科):将表彰决定送达受表彰单位或个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妇幼健康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81号)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程序,对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0。

88

行政奖励

医护人员表彰奖励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四十八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医政科):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审查责任(医政科):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医政科):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表彰的决定。

4.结果送达责任(医政科):将表彰决定送达受表彰单位或个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程序,对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1。

89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1.受理责任(医政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医疗机构名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处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裁决责任(医政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裁决处理意见。

3.执行责任(医政科):当事人根据裁决书执行。

4.监管责任(医政科):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2.同1

3.同1

4.同1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2.行政裁决过程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2。

90

其他行政权力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中医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2.【部门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有专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1.审核责任(中医科):根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对出师考核、确有专长考核报名材料进行审核。

2.存档责任(中医科):所有报名材料应归档备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中医科)。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1—2.【部门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有专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出具假证明,2.1.对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提供假档案,3.对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没有如实告知考核程序的。

1-1 【部门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假证明,提供假档案,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3。

91

其他行政权力

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备案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中医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政府令第106号)第十五条: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由业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基地建设予以业务指导和服务。

1.审核责任(中医科):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2.存档责任(中医科):所有备案材料应归档备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中医科)。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政府令第106号)第十五条: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由业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基地建设予以业务指导和服务。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审核把关不严,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2.备案材料不归档;3.收取、索要指导服务费。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7号)第二十九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同1;

3.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6。

92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1.受理阶段责任(医政科):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依法进行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解阶段责任(医政科):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7。

93

其他行政权力

医师定期考核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2.【规范性文件】《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1.委托考核机构(医政科):委托辖区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2.监督管理(医政科):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3.结果运用(医政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

1.【规范性文件】《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卫医发〔2007〕66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2.【规范性文件】《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3—2.【规范性文件】《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医师定期考核或委托考核机构进行考核的。

2.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2.【规范性文件】《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2.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百色市委、百色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责任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98。

94

其他行政权力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若需检验的而医患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检验结构时的指定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1.受理阶段责任:医患双方无法共同制定检验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进行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医政科):指定检验机构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相关工作人员【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00。

95

行政给付

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晚血病人救助治疗给付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疾控科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二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1.受理环节责任(疾控科):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疾控科):对上报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疾控科):作出是否给予给付决定(不给予给付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疾控科):及时给付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疾控科)。

1.【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二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01。

96

行政给付

因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补偿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应急办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69号)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1.受理环节责任(应急办):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应急办):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应急办):作出是否给予补偿决定(不给予补偿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应急办):及时足额拨付补偿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应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69号)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02。

97

其他行政权力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调查权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职业健康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1.启动责任(职业健康科):对工作场所的调查权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主动提出为前提;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2.监管责任(职业健康科):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进行监督。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职业健康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3-2.同1;

4.同1;

5.同1;

6-1.同1。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03。

98

其他行政权力

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备案

百色市卫生健康委

医政科

【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医政科)。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完整性,核准申请备案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医政科)

3.送达责任: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完整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医政科)

4.监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医政科)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医政科)

1.【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该医疗技术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列为“禁止类技术”;

(二)从事该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临床应用效果;

(三)该医疗技术在本机构应用过程中出现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伦理问题,或者发生与技术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发现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或者伦理缺陷。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核查,确属医疗技术本身存在问题的,可以暂停该项医疗技术在本地区的临床应用,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报告后,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决定需要采取的进一步管理措施。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1-2.【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卫监督发〔2005〕233号印发)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2.同1;

3-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3-2.同1;

4.同1;

5.同1;

6-1.同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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