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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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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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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免责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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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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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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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旱灾害防御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汛〔2013〕404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或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决策运用的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跨流域的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水利部负责审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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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规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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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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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旱灾害防御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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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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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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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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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章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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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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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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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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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级相关容错免责机制和激励干部机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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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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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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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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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27号)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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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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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农村水利站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目录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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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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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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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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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旱灾害防御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和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目录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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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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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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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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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需要核实、初审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办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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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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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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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目录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第六条: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等相关材料,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建设项目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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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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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27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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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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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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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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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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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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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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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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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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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行政法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3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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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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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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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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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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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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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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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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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7—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7—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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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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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第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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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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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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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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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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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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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第二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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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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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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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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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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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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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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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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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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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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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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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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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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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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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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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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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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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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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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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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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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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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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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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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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主电力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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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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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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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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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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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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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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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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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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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承包单位行贿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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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百色市农村水利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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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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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百色市农村水利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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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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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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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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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水利 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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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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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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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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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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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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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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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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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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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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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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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水利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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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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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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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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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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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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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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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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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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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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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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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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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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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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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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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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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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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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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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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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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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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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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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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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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 (十四)水利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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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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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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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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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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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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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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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消防措施和设施;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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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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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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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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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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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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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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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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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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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各科站室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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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企业未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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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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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不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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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十六条: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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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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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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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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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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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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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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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和行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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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提,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的;(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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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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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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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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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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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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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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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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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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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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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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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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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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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作为发包方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发包方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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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八条: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第二款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六条: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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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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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规章,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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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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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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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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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 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性质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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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或招标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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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 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性质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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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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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性质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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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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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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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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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等七部令第12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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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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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等七部令第12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5.【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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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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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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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中标或接受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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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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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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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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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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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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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有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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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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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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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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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 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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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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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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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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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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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有关其他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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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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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等七部令第12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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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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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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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性质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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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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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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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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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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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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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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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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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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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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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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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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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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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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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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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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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6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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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招标信息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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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性质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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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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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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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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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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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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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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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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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垦湖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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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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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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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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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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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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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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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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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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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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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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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荡、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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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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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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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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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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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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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水旱灾害防御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十四条: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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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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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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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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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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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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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用砂量少于一百立方米或者村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到河道采砂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采砂,所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采砂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可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 (四)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五)违法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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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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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采砂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可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五)违法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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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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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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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提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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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提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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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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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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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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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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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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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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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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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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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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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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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采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机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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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任何采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离开。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机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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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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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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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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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禁止运输非法开采的砂石。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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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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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除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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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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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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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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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倾倒、堆放、掩盖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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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除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除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除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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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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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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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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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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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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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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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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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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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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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除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除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除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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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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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农村水利站、百色市水旱灾害防御站、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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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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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农村水利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的规定处理。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8.【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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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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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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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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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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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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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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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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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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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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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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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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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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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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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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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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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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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20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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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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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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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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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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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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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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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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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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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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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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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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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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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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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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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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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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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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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25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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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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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十四)水利部。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2.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3.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5.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6.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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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的,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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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采砂一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可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 (五)违法采砂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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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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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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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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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反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7-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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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强制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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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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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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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催告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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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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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催告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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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强制 |
紧急限制年度取水量或者限制取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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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1.审查阶段责任:发生重大旱情时,研究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对行政强制中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5.对行政强制中为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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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强制 |
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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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河长制工作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五条第二款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在汛期是否逾期不清除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对设障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的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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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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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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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对行政强制中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5.对行政强制中为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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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强制 |
扣押违法采砂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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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不履行停止非法采砂活动;对未停止非法采砂活动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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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强制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强行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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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农村水利站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 令第669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完成清除,对未清除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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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强制 |
排除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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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已排除障碍,对未排除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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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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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确定阶段责任: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123号,2013年12月3日)一、分步调整,逐步到位。按国家的统一部署,2015年末,广西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达到地表水0.1元/立方米、地下水0.2元/立方米。 3.同1.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范性文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2008年11月10日)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规范性文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2008年11月10日)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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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缓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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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缓缴审批的要求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确定阶段责任:对符合缓缴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2.同1. 3.同1.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征收款;(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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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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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土保持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印发检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限期整改、约谈督促、移交处罚等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对技术服务、施工等其他参建单位工作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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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检查 |
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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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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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检查 |
对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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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地方电力管理站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第二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的通知》 总则1.2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导则要求,检查管辖区域内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应按本导则要求,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对照本导则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和整改。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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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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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百色市水利局监督工作办公室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行政法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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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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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除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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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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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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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检查 |
对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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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科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2-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2-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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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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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玫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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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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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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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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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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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六点第一项 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 (一)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4.【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第三点第一项 三、加强建设管理 (一)加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严格监督、检查基建程序、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和查处。对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工程项目造成重大损失以及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同3. 5. 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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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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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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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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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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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水利建设和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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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2.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年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3.【部门规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水利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4.【部门规章】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 建立奖惩制度。根据项目建设的考核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可在工程造价、工期和生产安全得到有效控制,工程质量优良的前提下,对为建设项目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5.【规范性文件】《关于掀起水利建设新高潮的决定》(桂发〔2009〕9号)中强调要建立水利建设与管理绩效考评机制;研究制定水利建设与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对水利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鼓励先进。 6.【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的通知》(桂水农水〔2012〕17号)考核评比程序: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考核评比。考核以年度为周期,每年4月20日前由各市组织验收考评,全面验收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并按所辖县(市、区)总数的25%择优排出顺序。各市水利(水电)局、财政局须于4月30日前将本市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申报材料一式八份报送自治区冬春水利建设大会战指挥部办公室。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成立审查组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采取现场核查方式组织综合考评,确定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经公示程序后予以表彰。 7.【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水基〔2011〕41号) 第三条: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组织稽察人员选聘工作,并对稽察人员进行管理。 |
1.受理环节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表彰责任: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对象进行研究审核,以水利局名义表彰,表彰结果依法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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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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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
1.受理环节责任: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处理环节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事件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3.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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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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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
1.受理环节责任: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处理环节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事件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第二十六条: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审查的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2.在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13年9部委23号令)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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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降等与报废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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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除水利工程管理站 |
【部门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验收组,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合格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验收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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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对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政府投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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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4日发布,2017年修改)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分别简称为自治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管理权限或委托对水利水电工程从招标投标到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原则上都要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十六条: 自治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商同级审计部门完成2~3项重点工程的审计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负责对审查对象进行现场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负责对审核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审查报告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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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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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利建设管理站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验收组,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合格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验收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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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事项(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公告、中标通知书)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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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第七条:……(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阶段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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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年度用水计划下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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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局 |
百色市水政监察科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
1.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研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2.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取水计划决定书。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2.同1. 3.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索取、收受贿赂的; 3.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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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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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备案及水利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方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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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楚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统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阶段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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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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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
1.受理环节责任: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负责对要求鉴定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审查报告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规范性文件】《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5〕263号)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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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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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1.受理环节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表彰责任: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对象进行研究审核,以水利局名义表彰,表彰结果依法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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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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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 第38条: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水土保持处):材料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备案责任(行政审批处):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水土保持处):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清单;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规范性文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4.【规范性文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第十二条: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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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权力分类: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进行填写。
2.权力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要与认领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事项保持一致;另行增加的行政权力事项,其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
3.承办的内设机构:根据部门“三定”规定及工作实际,填写具体内设机构。
4.设定依据:与本部门认领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事项保持一致;另行增加的行政权力事项,其设定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其中,承接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写明下放的法定依据。
5.责任事项:根据行政行为行使过程划分权力运行环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各环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义务(及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6.责任事项依据:填写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追责情形:对应具体责任事项,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以“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求相应责任”作为兜底条款。(可参考自治区部门权责清单)
8.追责依据:填写对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追责和问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可参考自治区部门权责清单)
9.免责情形: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免责情形。(可参考自治区部门权责清单)
10.备注:注明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新增、调整等情况也需在备注中注明。
制表要求:
1.此表统一使用WORD进行制作和编辑。
2.此表页面设置为横向设置,纸张大小为A3纸,页边距可根据实际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3.此表大标题用二号方正小标宋简体,表头等固定内容用五号黑体,各部门(单位)填写的内容统一使用小号仿宋_GB2312字体,行间距为固定值14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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