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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

2024-04-09 10:55     来源: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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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

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免责

情形


1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百东分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第十九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9.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桂环规范〔20229号)第七条下列地区在其辖区内行使本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及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二)百色市:除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列入本办法附件的建设项目;

1.受理责任: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印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辐射和环境监测应急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质量保证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桂环规范〔20229号)桂环规范〔20229号)第七条下列地区在其辖区内行使本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及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二)百色市:除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列入本办法附件的建设项目;

1.受理责任(审批办):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审批办):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6.【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国务院令第736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在规定办结转时限内提出通过审查或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3.决定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2.【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第十条第一款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3.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4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实施行政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的通知》(桂政发〔2016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部分委托审批工作的通知》(桂环函〔2017225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设区市级生态环境审批部门审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以及对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等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其余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

1.受理责任:公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应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制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书,送达并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5.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工作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30号)三、(一)受理(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部门工作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30号)三、(三)审批(20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依法发布有关给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部门工作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30号)三、(四)制作颁发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制作并颁发许可证;批准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

5.【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6.【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8.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9.【法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

行政许可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八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延期申请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经营单位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检查,强化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8.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申请报告、申请书等法定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加强检查,强化后期监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8.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9.【法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第八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二)新建处理设施的;(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8.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9.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9.【法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

行政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辐射和环境监测应急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监督,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2.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辐射和环境监测应急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3.【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9.擅自收费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2

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3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失效,建议核实修改。

4.【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7)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4

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5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各县(市、区)生态环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7)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6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81)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的规定处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4.【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5.【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第二十五条: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8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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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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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1

行政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2

行政处罚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4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

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6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自然生态保护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29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0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1

行政处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2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3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4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5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7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39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7)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40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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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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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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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

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

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44

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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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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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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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48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49

行政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

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0

行政处罚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1

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2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3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7

行政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部门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7)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8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59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标擅自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0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3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4

行政处罚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5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6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7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8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69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1

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管控及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3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评估及调查报告等上报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4

行政处罚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5

行政处罚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7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32)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7号)在202111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施行后同步废止,建议核实修改。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7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相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7号)在202111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施行后同步废止,建议核实修改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0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2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1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定期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按时将危险废物提供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8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

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运输、监控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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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

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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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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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7

行政处罚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8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不按规定报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99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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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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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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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3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4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5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6

行政处罚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公布主席令第43》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7

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8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09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10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1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1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详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113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验收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4.【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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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百色市生态环境局

百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与标准科、除右江局外的11个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