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
配色
辅助线
重置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4-04-08 08:34     来源: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附件2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填报单位(公章):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填报人及联系电话:张琼芬2969960             填报日期:20231011

序号

权力

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免责

情形


1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市发展改革委

项目审批业务科室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1.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二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1.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环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依法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加强对节能评估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5.【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验收主体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6.【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审查程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委

项目审批业务科室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二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二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5.【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涉及能源项目核准

4

行政许可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

能源发展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1.受理阶段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按照批准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和完善的初步设计报告、项目核准批复、采矿证、安全预评价批复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初审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作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察责任:监理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初审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项目损失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察责任:监理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审批的;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7

行政强制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1.立案责任:检查发现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予以立案并责令停止作业。

2.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及事实、理由或证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

3.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违法行为强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4.解除责任: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作业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修订的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修订的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项目审批业务科室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9

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项目审批业务科室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行政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项目审批业务科室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8.【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1

3.1

4.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1.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粮食生产经营者存在涉嫌粮食经营违法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

6.1.

7.1

8.1.

9.1.

10.【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3.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4.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5.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6.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7.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8.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9.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行政

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10.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行为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资环科、百色市节能监察中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对违反节能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用能违法行为的;

5.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

,市级节能审查机构仅承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且为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13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进行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

行政处罚

对违法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

行政处罚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

行政处罚

对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

行政处罚

对用户用电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能源发展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十九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满足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社会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

行政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5.【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一)价格认定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七条: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3—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五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的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4—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擅自变卖赃物的,或价物品遗失、被盗的;

4.在价格认定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22

行政确认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5.【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二)价格认定复核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复核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七条: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3—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第五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的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4—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擅自变卖赃物的,或价物品遗失、被盗的;

4.在价格认定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6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23

行政检查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九条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九条

1.受理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2.审查责任:表格填写不完整的,应按规定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

3.决定责任: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完整的,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办理备案和变更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

第九条:广西辖区内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收购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第十二条主要监管以下内容:()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规定备案;()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备案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和数量等有关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相应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

行政检查

对粮食库存检查

对粮食库存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受理责任: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同意备案的,送达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作出不同意备案的,说明原因并要求整改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1—2.【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1

3.1

4.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2.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3.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5.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6.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的,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7.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察人员监督检查职责的;

8.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9.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七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市、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3

5.1

6.1

7.3

8.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1.确定检查对象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4—1.3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3

6.3

7.3

8.3











1.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

行政检查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确定检查对象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第七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本办法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2

5.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2.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3.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5.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6.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的,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7.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8.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9.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 第七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本办法执行。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3

5.1

6.1

7.3

8.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

行政给付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收费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1.停征市级无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2.如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有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配合履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管等职责。


1.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2.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3.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

4.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中“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3号)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价综201268号)“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对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1031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股室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区域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金筹措能力、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计量设备、检化验仪器设备和人员队伍等情况。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初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同意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区域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金筹措能力、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计量设备、检化验仪器设备和人员队伍等情况。


1.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2.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0

其他

行政

权力

储备粮收储及轮换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流通储备管理业务科室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计划制定阶段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2.下达文件阶段责任: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3.事后监督责任:对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1

3.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4.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1

其他行政权力

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收费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核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建议。

3.决定责任:审批科室依法按程序报经委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含履行定价程序需要时间和上报市政府审定时间)。

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命第七号)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

(七)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首问责任人要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要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材料、手续不齐全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文书。对于无法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的个别特定项目,实行告知时限清单制度,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要做好跟踪服务,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内的事项,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职责内的事项,要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审批职责的其他审批部门实施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

(十)完善行政审批审查工作细则。自治区各部门要以目录清单为依据,牵头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要严格控制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查环节,原则上一个审批事项的审批层级应控制在三个层次(承办人→审查人→审批人)内。要按岗位落实责任,逐项细化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

3.2

4.2

5.相关法规的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

4.2

5.【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91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

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填表说明:

1.权力分类: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进行填写。

2.权力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要与认领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事项保持一致;另行增加的行政权力事项,其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

3.承办的内设机构:根据部门“三定”规定及工作实际,填写具体内设机构。

4.设定依据:与本部门认领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事项保持一致;另行增加的行政权力事项,其设定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其中,承接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写明下放的法定依据。

5.责任事项:根据行政行为行使过程划分权力运行环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各环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义务(及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6.责任事项依据:填写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追责情形:对应具体责任事项,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以“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作为兜底条款。(可参考自治区部门权责清单)

8.追责依据:填写对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追责和问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可参考自治区部门权责清单)

    9.免责情形: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免责情形。(可参考自治区部门权责清单)

    10.备注:注明该项行政权力事项对应的市县乡三级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中的序号,新增、调整等情况也需在备注中注明。

制表要求:

    1.此表统一使用WORD进行制作和编辑。

    2.此表页面设置为横向设置,纸张大小为A3纸,页边距可根据实际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3.此表大标题用二号方正小标宋简体,表头等固定内容用五号黑体,各部门(单位)填写的内容统一使用小号仿宋_GB2312字体,行间距为固定值14磅。

关联文件:

    翻译中

    翻译中

    小语种翻译服务免责声明

    • 1. 本网站提供多语种互译功能,旨在提升政务信息传播效能,为东盟用户提供多语言支持服务。
    • 2. 本网站翻译服务是采用“人工智能+机器翻译”的技术实现,所有翻译结果仅供辅助参考。如遇语义理解偏差、专业术语误译或内容遗漏等情况,请以本网站的中文原文为准。
    • 3. 本网站对翻译结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不承担法律责任,用户因使用翻译服务产生的任何后果需自行承担。
    • 4. 本声明最终解释权归本网站主办单位所有。
    ./t18241175_ext.json